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見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見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見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見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94年4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94年5月23日」、第17行「94年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1月2日」、第21行「8日」之記載更正為「9日」。 ㈡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等名義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樂點公司付費商店,偽造表示告訴人等以手機付費購買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樂點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換現),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8萬元;犯罪事 實一、㈢之犯罪所得64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手機、預付卡,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已棄置新北市樹林區路邊(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53號被 告 周見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見彥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0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23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③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⑤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同法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示案件,復經同法院於 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 ⑦至⑩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 度聲字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日(下稱甲案);⑪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胞兄周勇志任職於稟麗家居有限公司之展場業務工作,手機上有客戶之信用卡之卡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之同意,自其胞兄周勇志所有之手機,輸入其胞兄周勇志之手機密碼(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登入後取得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後,再以臆測及試誤 之方式取得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之上開信用卡 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29日某時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網站,輸入黃江恩沛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金額後,以線上刷卡方式向樂點公司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7次(共1 4萬元)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樂點公司而行使之,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第一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樂點公司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江恩沛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黃江恩沛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周見彥因而詐得價值14萬元之GASH點數,足生損害於黃江恩沛、樂點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至2月1日17時19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點公司之網站,輸入徐慶彬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金額後,以線上刷卡方式向樂點公司簽帳消費2萬元4次(共8萬 元)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予樂點公司而行使之,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國泰世華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樂點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慶彬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徐慶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周見彥因而詐得價值8萬元之GASH 點數,足生損害於徐慶彬、樂點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2月2日1時22分許至2時19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樂點公司之網站,輸入胡翔雄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金額後,以線上刷卡方式向樂點公司簽帳消費2萬元32次(共64萬元)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 由網際網路傳輸予樂點公司而行使之,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玉山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樂點公司及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胡翔雄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胡翔雄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周見彥因而詐得價值64萬元之GASH點數,足生損害於胡翔雄、樂點公司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09年2月5日13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證人周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7月23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總行109年9月4日一總卡易字 第101229號函檢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CTBC Bank Retrieval Request Fullfillment Form、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胡翔雄 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胡翔雄遭盜刷之手機 簡訊紀錄翻拍照片7張(照片編號1至7)、被害人胡翔雄遭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編號8)、證人周勇志提供之被害人徐慶彬產品訂購單翻拍照片(照片編號9)、案外人呂秀蓉(即被害人 胡翔雄配偶)產品訂購單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0)、被害人黃江恩沛信用卡刷卡機簽單紙、產品訂購單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若所詐得者,係無形之權利或利益,則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 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為線上刷卡消費交易,均係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其所得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因該等無形商品本即為交易客體,並具有財產價值,自為詐欺得利罪適用之範圍甚明。至被告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樂點公司之網站,於選購同值之GASH點數後,在網站之線上刷卡頁面上,依據網頁內容指示,輸入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 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雖無需於另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然已足表彰上開信用卡持卡人以線上刷卡方式進行消費交易並為確認之意,故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並經電腦處理、顯示之消費交易訂購同值之GASH點數電磁紀錄,即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文書之性質,而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所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顯係利用取得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有信用卡資料之機會,而基於同一機會 及目的,且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盜刷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有之 信用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同值之GASH點數,係侵害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分別所有信用卡之權益,被害 人既非同一,則被告即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各該編號所為之犯行,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如有加重,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站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手機及預付卡,業已拋棄,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據查扣在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且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盜刷所詐得相當於86萬元之同值GASH點數,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準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上傳予樂點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未遂罪嫌。惟本罪如同普通詐欺罪必須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不論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都必須影響電腦之資料處理流程結果,使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始能成立本罪。亦即本罪係以電腦接受資訊依其程式產生特定之工作結果為中間結果(Zwischenfolge)(Wolfgang Joecks, Studienkommentar StGB,11. Aufl., 2014, §263a Rn. 52; Johannes Joecks/ThomasHillenkamp,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Straftaten gegen Verm genswerte,38. Aufl.,2015, Rn. 604.參照),且猶如普通詐欺罪之財產處分,電腦資料處理流程必須直導致財產之減少(J rg Eisele, Strafrecht,Besonde rer Teil 2, Eigentumsdelikte und Verm gensdelikte,4. Aufl.,2017, Rn. 670.參照),始能成立本罪。經查, 本件被告固有以網路盜刷被害人徐慶彬、胡翔雄、黃江恩沛等3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因此詐得相當於86萬元同值之GASH點數之免繳簽帳費用之不法利得,惟該些信用卡之簽帳費 用係由收單機構樂點公司向發卡機構即上開發卡銀行請款後而附加,業據被害人徐慶彬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雖係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其行為態樣,並未涉及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與報告意旨所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