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9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天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天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之「絕色酒店」內,初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董」之成年男子後,因「王董」宣稱可代為投資股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申辦後數日,在上開「絕色酒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董」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葉于菁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婉真、葉于菁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列印畫面、告訴人游婉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中和分行109 年1 月2 日彰中和字第1090001 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游婉真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名片、匯款帳戶及股務資訊、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葉于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葉于菁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02 號卷第49至第51頁、第64頁、第65頁、第105 頁至第119 頁、第157 頁、第179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第20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絕色酒店」看過「王董」2 、3 次,他問我要不要投資股票,叫我給他3 、5 萬元,還要給他1 個帳戶,因為他要幫我做股票買賣,我是聽「王董」講之後我才去辦帳號,辦完帳號沒幾天,就在林森北路「絕色酒店」,把帳號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王董」,我沒有「王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王董」的相關背景,現在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61頁),可知被告對其所稱「王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依其所述對方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亦顯與常情有悖,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供該身份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且於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59頁);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葉于菁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葉于菁同意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葉于菁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從「王董」那邊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人姓名│ │ │ │ ├──┼───┼─────────────┼───────┼──────┤ │ 1 │游婉真│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8 月26日│10萬元 │ │ │ │7 月18日19時許起,先後以電│16時51分許 │ │ │ │ │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游婉真聯├───────┼──────┤ │ │ │繫,自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有│108 年8 月27日│6 萬6600元 │ │ │ │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14時4 分許 │ │ │ │ │,並佯稱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以├───────┼──────┤ │ │ │供認購云云,致使游婉真陷於│108 年8 月30日│10萬元 │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10時9 分許 │ │ │ │ │路匯款右列金額。 ├───────┼──────┤ │ │ │ │108 年9 月2 日│9 萬9400元 │ │ │ │ │14時28分許 │ │ ├──┼───┼─────────────┼───────┼──────┤ │ 2 │葉于菁│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08 年8 月26日│8 萬3000 元 │ │ │ │8 月初某日,以電話與葉于菁│13時21分許 │ │ │ │ │聯繫,自稱其為華迅全球股份├───────┼──────┤ │ │ │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浩茗」│108 年8 月28日│8 萬3000 元 │ │ │ │,並佯稱可推薦未上市股票以│15時52分許 │ │ │ │ │供認購云云,致使葉于菁陷於├───────┼──────┤ │ │ │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108 年8 月29日│3 萬元 │ │ │ │路匯款右列金額。 │18時30分許 │ │ │ │ │ ├───────┼──────┤ │ │ │ │108 年8 月29日│3 萬3000元 │ │ │ │ │18時32 分許 │ │ │ │ │ ├───────┼──────┤ │ │ │ │108 年8 月30日│2 萬元 │ │ │ │ │16時57 分許 │ │ │ │ │ ├───────┼──────┤ │ │ │ │108 年9 月2 日│8 萬元 │ │ │ │ │17時52分許 │ │ │ │ │ ├───────┼──────┤ │ │ │ │108 年9 月3 日│4 萬元 │ │ │ │ │8 時16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