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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倫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另因違反護照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確定後接續執行」補充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皮夾1 個」補充為「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2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02005號鑑驗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蒐證照片1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20張」。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陳世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另因違反護照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美美早餐店內,徒手竊
    取林麗華所有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麗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經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飲料吸管,送驗比對結果,與
    陳世倫DNA-STR型別相符,乃通知陳世倫到案說明,經陳世
    倫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皮夾(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倫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宜霖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1萬8,000元現
    金一節,經查,被告表示僅竊取1萬3,000元款項,則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竊
    取超過1萬3,000元之現金,則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
    屬時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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