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黃景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裁定」補充為「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第6行刪除「於同日3時51分許」等字、第9行「7時許」更正為 「17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車籍異動申請書」更正為「前開營業用小貨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悟,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為避免其再犯,此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83號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景盛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12月4日3時45分許,騎乘 不知情之黃嘉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附近路旁,見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交通運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未拔除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51分許徒手開啟該車車 門,並逕將該車駛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路旁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嗣經大統交通運輸公司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統交通運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被告黃景盛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明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嘉驊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車籍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等共5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辦前開車輛失竊案車牌辨識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車(含鑰匙)業經員警合法返還與告訴代理人莊明昌,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育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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