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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裁定」補充為「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第6行刪除「於同日3時51分許」等字、第9行「7時許」更正為「17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車籍異動申請書」更正為「前開營業用小貨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悟,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為避免其再犯,此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83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景盛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12月4日3時45分許,騎乘
    不知情之黃嘉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附近路旁,見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統交通運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未拔除該車鑰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時51分許徒手開啟該車車
    門,並逕將該車駛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路旁停放,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嗣經大統交通運輸公司發現該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統交通運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被告黃景盛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明昌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嘉驊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上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營業用小貨車車籍異動申請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等共5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辦前開車輛失竊案車牌辨識影像資料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營業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惟該車(含鑰匙)業經員警合法返還與告訴代理人莊明昌,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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