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盧俊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3行「工程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緣莊宗謀 為盧俊田之表姊之前配偶,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與莊宗謀之友人林子讚因細故前往毆打郭俊宏,遭郭俊宏對3人提起傷害告訴,3人事後均與郭俊宏達成調解(3 人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盧俊田之賠償部分為15萬元,斯時因莊宗謀向盧俊田稱會負責後續一切賠償事宜,故於郭俊宏向盧俊田要求新臺幣15萬元之賠償金,並提起支付命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8489號支付命令)後,盧俊田便於109年12月3日20時許,攜帶上開支付命令前去新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之豐鈦工程行找莊宗謀討要此筆金額,然因盧俊田 討要未果,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本院如上所補充之事宜而生之金錢糾紛,竟僅因討要未果,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電話中陳稱不用調解,依法處理即可,見偵查卷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被 告 盧俊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田與莊宗謀為朋友關係,盧俊田因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豐鈦工程行,徒手毆打莊宗謀,致莊宗謀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宗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打死等語,復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自屋內欲拖行上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詢據被 告盧俊田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莊宗謀拉扯,並沒有將告訴人作勢拉上車的動作,我也沒有說過要打死告訴人等語。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先以言語表示要打死我,並作勢要拉我上車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於畫面時間20時10分4秒許開 始有拉扯告訴人至屋外之動作,然至畫面時間20時10分26秒許雙方離開畫面為止,依監視器畫面所見拖拉期間僅20餘秒,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稱:我說工廠有 監視器,我要提告,然後被告就停止該動作等語,足見被告拖拉告訴人期間甚短,距離亦僅為屋內拖行至屋外,對於告訴人權利之侵害應屬輕微,尚不具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及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另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有以言語告知說要打死我,讓我覺得害怕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尚未直接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要打死告訴人之語句,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即無從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認定被告果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又上開強制、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