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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莊婷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零錢愛心箱」應更正為「愛心零錢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黃淑華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零工(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阮氏碧水,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淑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康寶
    早餐店內,徒手竊取阮氏碧水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零錢愛
    心箱(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
    阮氏碧水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阮氏碧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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