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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婷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 HORNED品牌鴨舌帽壹頂、台灣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金聯社超市內,乘該超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簡乃晨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LONG HORNED品牌鴨舌帽1頂、台灣啤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簡乃晨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乃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春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啤酒1瓶及鴨舌帽1頂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所以記憶不清楚也沒發現我有該行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乃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啤酒及鴨舌帽後,隨即將啤酒藏放於其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口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可見被告蓄意以上開行為掩藏其竊盜所得,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106、107年間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本件犯行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且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LONG HORNED品牌鴨舌帽1頂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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