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廖建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磁鐵壹個及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2月22日 11時11分許..」;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被害人發現時間, 應補充為「..嗣喻學廷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友人告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張嘉讌前委託廖清華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鄭建宜於行竊前向不知情之張嘉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建盛前往行竊地點等節,業據被告鄭建宜、證人廖清華、張嘉讌於警詢時陳述及被告鄭建宜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出現新莊區新樹路699巷口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先 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又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既已先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與其他罪刑定執行刑而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宜、廖建盛前均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所持用的磁鐵1個,係被告廖建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該磁鐵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的藍芽耳機1副,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61號被 告 鄭建宜 廖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廖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2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場之際,由廖建盛持自備強力磁鐵,將喻學廷所有、置於機臺內之型號PF-0857號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1,200元)1副,吸引至洞口使其掉出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將 之置放於鄭建宜隨身背袋內,雙雙離去。嗣喻學廷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喻學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廖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學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