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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盛武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盛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型」,更正為「犯行」;第3行「不違背其本意」,補充為「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第7行「佯販售未上市股票」,補充為「佯稱金鼎管理顧問公司之專員,現販售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之後第一季會配股,第二季會上市云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此3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
    被      告  蔡盛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盛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型,竟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撥打
    電話予高睦耕,佯販售未上市股票,致高睦耕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4分及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匯款9萬7000元及5萬5000元至蔡盛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高睦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盛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睦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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