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盛武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盛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型」,更正為「犯行」;第3行「不違背其本意」,補充為「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第7行「佯販售未上市股票」,補充為「佯稱金鼎管理顧問公司之專員,現販售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之後第一季會配股,第二季會上市云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3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此3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86號
被 告 蔡盛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盛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型,竟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16分,撥打
電話予高睦耕,佯販售未上市股票,致高睦耕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4分及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匯款9萬7000元及5萬5000元至蔡盛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高睦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盛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睦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