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霨通 (原名:王恒通)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霨通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4年1月 3月26日前某日時」,更正為「104年3月26日前不詳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聚企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卷 資料影本、聚企公司案關資金流向圖、案關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影本」,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 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0983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聚企建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聚企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8638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聚企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聚企公司等涉嫌違反公司法案資金流向圖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份;取款憑條2份;取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 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上2次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犯罪事實㈠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犯罪事實㈡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如上2次犯行(一為設立 登記,二為增資登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2次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900萬元,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29號被 告 王霨通 (原名王恒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霨通(原名王恒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聚企公司相關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增資時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聚企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及增資股款,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6日前某日時,向曾馨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曾馨慧以「王恒通」名義於104年1月6日某時許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代為匯入100萬元至 「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充作聚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公司設立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聚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後,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於104年1月6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聚企公司資 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聚企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104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申請聚企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聚企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聚企公司案卷內,而於同(7)日核准聚企公司設立登記。曾馨慧旋即 於聚企公司申請並核准設立登記後之104年1月9日分別自本案 日盛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其子曾日榮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31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㈡於104年1月3月26日前某日時,向曹毓庭借款900萬元,並於10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王恒通」名義匯入上開900萬元至「聚 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充作聚企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公司增資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聚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後,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於104年3月26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聚企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聚企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增資登記資料於104年3月30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聚企公司增資登記,表明聚企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聚企公司案卷內,而於同(30)日核准聚企公司增資登記。王霨通旋即於聚企公司申請並核准增資登記前之104年3月27日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曹毓庭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霨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馨慧、曹毓庭等2人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聚 企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卷資料影本、聚企公司案關資金流向圖、案關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影本、聚企公司歷史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會計事項、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設立、 增資登記所編製之聚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該項增資,影響聚企公司資產及權益,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自屬會計事項之記載。是以,被告記載不實內容於聚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聚企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簽具聚企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聚企公司辦理設立、增資登記之股款業已收足,並進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均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