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60、26119、28636、2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更正為「101年 度簡字第2864號」。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 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不思悔悟,復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兼衡 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業務、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4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歸還被害人劉 正誼新臺幣1萬元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胡易辰之鑰匙1支,及竊得之被害人劉正 誼所有之提款卡1張,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鑰匙1支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 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及提款卡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機車排氣管零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0號第26119號第28636號第28950號被 告 陳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 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槍砲彈刀 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 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 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判決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 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 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0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大福雞 腿王便當店」內,趁店員劉佳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佳芬所有、置於工作台下之隨身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共8 萬3,000元、手機1支〔型號realme x50 仙蹤綠,價值1萬0,9 9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佳芬察覺隨身包遭竊後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 第15560號) ㈡於109年11月19日13時25分許,在蔡山坑所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久大機車材料行」內,藉口向蔡山坑之母蔡 王邏借廁所,並趁蔡王邏還起身帶路未及返回前台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辦公桌內現金約3萬元、機車排氣管等零件(價 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王邏還察覺店內財物 失竊後委由蔡山坑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 偵字第26119號) ㈢於110年1月6日9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吳思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洗車場內,見胡易辰因車禍事故暫移 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入內竊取車內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嗣胡易辰察覺車輛鑰匙失竊後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8636號) ㈣於110年1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輪胎 大師保養廠」內,藉口要店內技師劉正誼外出試車,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共2萬3,000元、提款卡1張、 手機1支,得手後趁劉正誼未及時發現仍順利離去。嗣劉正 誼於同日9時發覺店內財物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110年度偵字第28950號) 二、案經劉佳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劉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蔡山坑、蔡王邏還、胡易辰、劉正誼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劉正誼與被告對話記錄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