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庭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所經 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應補充更正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庭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正為9萬元;另將該條項中「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刪除其中之頓號),均僅為文字修正,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任職期間,以侵占告訴人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單一犯意,在本案飯店接續拿取週轉金1、2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飯店總出納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週轉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4),且已將本件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110 年10月4日板橋凱撒財字第1101004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41萬4,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 告 陳庭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任職總出納,負責保管本案飯店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任職期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上開保管之週轉金中,接續拿取1、2萬元供己家用多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飯店週轉金共41萬4519元。 二、案經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飯店前財務部經理廖淳螢(現已離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被告所保管之200萬元週轉金短少41萬4519元屬實,復有被告手寫字據及簽立面額41萬4519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總出納週轉金日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