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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所經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應補充更正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庭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正為9萬元;另將該條項中「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刪除其中之頓號),均僅為文字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任職期間,以侵占告訴人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單一犯意,在本案飯店接續拿取週轉金1、2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飯店總出納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週轉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4),且已將本件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110年10月4日板橋凱撒財字第1101004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所得41萬4,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侵占數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大盟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任職總
    出納,負責保管本案飯店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之便,於上開任職期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從上開
    保管之週轉金中,接續拿取1、2萬元供己家用多次,以此方
    式侵占本案飯店週轉金共41萬4519元。
二、案經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本案飯店前財務部經理廖淳螢(現已離職)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被告所保管之200萬元週轉金短少41萬4
    519元屬實,復有被告手寫字據及簽立面額41萬4519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總出納週轉金日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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