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12、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幫助詐欺」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第12行所載「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14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刪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刪除、第7行所載「17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7萬元」;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吳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麗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送禮畫面擷圖、暱稱『包我發好好玩』之註冊人相關資料及遊戲幣交易(贈禮)相關明細、網銀國際暱稱『再玩砍手』之信箱及交易歷程、被害人何銘德提供之簡訊、通話紀錄及角色登入畫面擷圖、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10日詮力字第111011001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遊戲幣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啟倫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何銘德、告訴人陳麗惠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最重本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見偵字第16712號卷第4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販售本件門號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29號卷第6頁背面、第33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12號
110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洪啟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0日18、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
話門號共5支門號,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
將之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
嗣該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
銘德、陳麗惠,致何銘德在新北市中和區、陳麗惠在臺南市
安平區均陷於錯誤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嗣何銘德
、陳麗惠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啟倫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收購門號作為房仲
業務聯繫之用,伊不知對方會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何銘德、告訴人陳麗惠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遭受詐
騙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資
料各1份、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認,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
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
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
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
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
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
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
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況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
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
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
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
為餌引誘申辦,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竟將本案門號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
收受本案門號,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門
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1 被害人 何銘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6日19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復於109年12月3日17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何銘德,向被害人佯稱因於線上私下與玩家買賣遊戲幣,將發送驗證碼核對云云,致被害人在新北市中和區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因而損失17萬元之遊戲幣 2 告訴人 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20日18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LG財富公司申請暱稱「包我發好好玩 」之會員,復於109年12月14日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麗惠,佯稱係公司老闆吳小魚,要求告訴人發送價值10萬元之遊戲幣予遊戲名稱芳苑葉石濤云云,致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陷於錯誤因而發送價值10萬元之遊戲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