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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華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雅君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
  被   告 游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華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前,拾獲蕭雅君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
    幣2,000元,明知上開現金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蕭雅君發現遺失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因上揭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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