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海 吳德林 李昭萃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或就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德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玖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十一)第4 行關於「盛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上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十二)第一行關於「陳寬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寬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於起訴書第262 頁第24至25行關於「被告陳麗玲、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十五)部分」之記載;起訴書第263 頁第8 至10行關於「被告林雲耀、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四十三)部分」之記載;起訴書第263 頁第19至21行關於「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七十八)部分;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犯罪事實一、(八十)部分」之記載,均屬誤植或贅載,應予以刪除。 ㈣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吳德林前於民國100 年間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見被告吳德林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為謀取私利,明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舜工程有限公司等119 間公司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現金股款,竟與同案被鄭裕雄等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代書業者、會計師等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件被告3 人所為之犯行之時間點與其他犯行相近,均集中於104 年至106 年間,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均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衡以其等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陳崑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素行尚稱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避免被告陳崑海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崑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六十三)所載向宜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取利息4,5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德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二十五)、(三十一)所示,分別向強舜工程有限公司、茗伊有限公司、荺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曜生股份有限公司、曜永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公司籌備處、君妃棠公司籌備處等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共收取59,000元之利息(計算式:強舜工程有限公司3,000+茗伊有限公司9,000+荺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9,000+B 曜生股份有限公司15,000+ 曜永股份有限公司18,000+ 鴻景公司籌備處3,000+君妃棠公司籌備處2,000 =59,000),是59,000元為被告吳德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昭萃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十六)、(二十七)所示,分別向甫曉公司、北泰公司共收取54,000元之利息(計算式:甫曉公司27,000+ 北泰公司27,000=54,000 ),是54,000元為被告吳德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