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建良

  • 被告
    洪聖峯溫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峯 溫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79 號、第35103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洪聖峰向丁○○提議可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販售Bi toEx帳戶並獲得丁○○同意後,其等即於民國108年9月7日3時 30分許,在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內,由丁○○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Ex帳號使用 2019.09.20丁○○」等字條,乙○○再以行動電話為其拍攝照片 ,作為申辦BitoEx帳戶之用。其等遂透過網路將申辦BitoEx帳戶所需之資料(含前開照片及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註冊電子信箱為wenchengen0000000il.com等資訊),傳送與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由泓科公司人員審核通過驗證(B級驗證)後,核發具有出賣比特幣、提領 現金等權限之BitoEx帳戶。丁○○旋在不詳時、地,將上開Bi toEx帳戶透過網路交付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表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丁○○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該詐騙集團(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犯罪)取得上開BitoE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0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涵」與丙○○聯繫性交易並佯稱:要見面需先至便利 商店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便 利商店繳費之方式,支付8次共計15萬元之款項至上開BitoEx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 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 時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指訴、證人吳佳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BitoEx帳戶申辦資料、註冊IP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將本件BitoEx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BitoEx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件BitoEx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與損害、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乙○○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陳本次獲利為4,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第2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乙○○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拿到錢 等語(同上卷第36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乙○○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難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況考量被告乙○○業已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其等所陳稱之BitoEx帳戶市價,是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乙○○此 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乙○○犯罪所 得。 (三)至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