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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83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檯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電子遊戲機臺IC板1片」之記載更正為「機檯1臺(含IC主機板1塊)、」,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檯1臺(含IC主機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
    被      告  徐銘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0號「泰好夾玩物店」內,擺放自行經過改裝塑膠
    球夾取機臺1臺,任由不特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塑膠球,
    夾取塑膠球掉落在隔板上,若塑膠球滾出洞口,可兌換價值
    100元之洗衣球1盒或10瓶麥香飲料,塑膠球進紫色洞口,可
    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洗衣球3盒或30瓶麥香飲料
    ,塑膠球進黑色洞口,則兌換價值500元之洗衣球5盒或50瓶
    麥香飲料,1次進3個洞口,可以兌價值5,000元之洗衣球50
    盒,若無則10元歸機臺所有,以此賭博方式與前揭電子遊戲
    機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0年3月4日11時23分許,會同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到場實施稽查,當場扣得前揭電子
    遊戲機臺IC板1片及賭資共計16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銘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改裝機臺,
    以上開方式,由機臺與玩家把玩,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有保夾金額390元,才會滾
    出1個塑膠球,就可以換1盒洗衣球,所以玩家投幣要看當時
    是不是已有玩家累積到39次的投幣,才可以滾出塑膠球1顆
    ,並且可以兌換價值100元的洗衣球云云。惟查:(一)本案
    機臺經改裝,未符經濟部評鑑,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
    機,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有110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4879
    9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二)另依塑膠球之
    彈跳特性,消費者難以操控塑膠球掉落在隔板上之準確位置
    ,無法藉由抓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特定物品,能
    否向被告兌換價值100元至5,000元之上開商品,全然取決於
    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之得失,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賭博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0年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3月
    4日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上
    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上開說明,均
    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臺IC板1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上開現金16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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