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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且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機器及綠咖啡原料變賣完畢」,應更正為:「且明知因其未能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清償積欠前合夥人王堯宏之債務,依其2人於107年2月14日所簽訂之『綠原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修改協議』,洪郁盛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設備及綠咖啡原料,均已歸王堯宏所有」;第8行「負責人為阮姿虹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阮姿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帳戶內」,應更正為「名義負責人為阮姿虹,惟實際上由洪郁盛所營運掌控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阮姿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阮姿虹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函暨所檢附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案經判刑確定後、棄保逃亡期間,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藉口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錢財,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
    被      告  洪郁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19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盛明知並無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之真意,且已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機器及綠咖啡原料
    變賣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3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餐廳內,向莊淳貴佯以:
    欲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且願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
    出資,惟需莊淳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出資,擔任
    合夥事業負責人等語,致莊淳貴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3
    日匯款50萬元至負責人為阮姿虹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阮姿
    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帳戶內,並簽立合夥
    契約書,嗣後洪郁盛未依約成立新公司,且拒不返還投資款
    ,莊淳貴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淳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淳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綠原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修改協議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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