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郁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且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機器及綠咖啡原料變賣完畢」,應更正為:「且明知因其未能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清償積欠前合夥人王堯宏之債務,依其2人於107年2月14日所簽訂之『綠原酸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修改協議』,洪郁盛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設備及綠咖啡原料,均已歸王堯宏所有」;第8行 「負責人為阮姿虹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阮姿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帳戶內」,應更正為「名義負責人為阮姿虹,惟實際上由洪郁盛所營運掌控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阮姿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阮姿虹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函暨所檢附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詐欺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案經判刑確定後、棄保逃亡期間,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藉口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錢財,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被 告 洪郁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219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盛明知並無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之真意,且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機器及綠咖啡原料變賣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餐廳內,向莊淳貴佯以:欲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且願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出資,惟需莊淳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出資,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等語,致莊淳貴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負責人為阮姿虹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阮姿虹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帳戶內,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嗣後洪郁盛未依約成立新公司,且拒不返還投資款,莊淳貴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淳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淳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匯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綠原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修改協議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