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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詩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72、2873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連詩慧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共貳份)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淑娟」署名壹枚、「謝姍珊」署名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取電信通話服務,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王淑娟、謝姍珊同意,率爾冒用告訴人王淑娟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及以告訴人謝珊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不僅破壞其與告訴人王淑娟、謝姍珊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王淑娟、謝姍珊之損害,且使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通訊行)對於提貨券之管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辦門號使用者之識別及財產產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姍姍、台灣大哥大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5至78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銷售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王淑娟及協訊通訊行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調解筆錄(共2 份)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王淑娟、協訊通訊行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王淑娟」署名1 枚、「謝姍珊」署名共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文件,既經被告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使用手機門號通信服務之財產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386元,此有台灣大哥大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存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29156 號卷第29至37頁),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連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詩慧於任職大潤發協訊通信行(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 00 號,下稱協訊通訊行)期間,利用協助消費者辦理手
    機門號相關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連詩慧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藉由與王淑娟約定以王淑娟之
    名義辦理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詳卷,下稱A 門號) 攜碼優惠
    方案( 共30個月,兩人約定由連詩慧負責代為繳納前24個月
    租費,王淑娟自行繳納後6 個月月租費) 之機會,於民國10
    7 年9 月27日,未經王淑娟同意或授權,在提貨券/ 禮券報
    銷清單( 協訊通訊行提供給消費者之提貨券,每張提貨券價
    值新臺幣500 元) 上偽造王淑娟之簽名,而向協訓通訊行領
    取46張提貨券,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淑娟、協訓通訊行。嗣王
    淑娟持續收到上開手機門號月租費之催繳單,因而報警,始
    悉上情。
  ㈡連詩慧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初旬,利用協助謝姍珊辦理申辦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詳卷,下稱B 門號) 之際,未經謝姍珊同意,在辦
    理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C 門號) 之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
    同意書【手機專案】等文件上,另偽造謝姍珊之簽名,而持
    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C 門號月租方案,而取得使用C 門
    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謝姍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謝
    姍珊持續收到C 門號之催繳單,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謝姍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
├──┼───────────┼───────────┤
│1   │被告連詩慧於偵查中之自│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    │白及供述              │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    │                      │  犯行,並辯稱:上開提│
│    │                      │  貨券/禮券報銷清單的 │
│    │                      │  簽名係告訴人王淑娟自│
│    │                      │  行簽名云云。        │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    │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王淑娟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  │
│    │指訴                  │                      │
├──┼───────────┼───────────┤
│3   │告訴人謝姍珊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  │
│    │指訴                  │                      │
├──┼───────────┼───────────┤
│4   │上開各手機門號申辦之相│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關文件、催繳月租費帳單│                      │
│    │、通知簡訊            │                      │
└──┴───────────┴───────────┘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連詩慧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告訴人謝姍珊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涉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㈡所涉詐欺
    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提貨券/ 禮券報銷清單偽造之「王淑娟」署名及辦
    理台灣大哥大C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偽造「謝
    姍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連詩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有刑
    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淑娟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
    ㈠所載辦理A 門號之約定,然被告自第二個月起就沒有正常
    繳費,都要由伊催促才繳費,而且之前都沒有跟伊告知辦理
    門號可以領提貨券的優惠,辦理A 門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上的
    簽名,均為伊所親簽,而提貨券/ 禮券報銷清單上的簽名則
    不是伊簽名的等語。是本件就辦理A 門號所需之相關申辦文
    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而提貨券/ 禮券報銷清單之文
    書製作人並非告訴人王淑娟,則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不符。而本件自上開約定可知,告訴人王淑娟亦無委
    託被告領取提貨券或其他委託處理事務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為自與背信之要件有間,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
    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指訴,應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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