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明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巷」之記載更正為「76巷」、第3 行「1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許」。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侵入建築物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欲居住該處),手段,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被 告 王明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明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該處為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管理欲進行都市更新之建築物,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穿越圍籬及鐵門,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後,以金爐燃燒物品取暖。 二、案經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羅翔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潘珮婷查訪表。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4項 之失火未遂罪嫌。然查,被告雖至上址以金爐燃燒物品取暖,然並無證據顯示波及周遭建築物及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886810號函1紙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