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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政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巷」之記載更正為「76巷」、第3行「1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許」。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侵入建築物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並已危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欲居住該處),手段,侵入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王明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明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該處為福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管理欲進行都市更新之建築物,竟基於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以不
    詳方式穿越圍籬及鐵門,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後,以金爐燃
    燒物品取暖。 
二、案經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羅翔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潘珮婷查訪表。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4項
    之失火未遂罪嫌。然查,被告雖至上址以金爐燃燒物品取暖
    ,然並無證據顯示波及周遭建築物及物品,此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0年5月10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886810號函1紙在卷
    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行為
    ,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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