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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林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原本之」之記載更正為「原本之發 票日期『108年11月8日』變造為『108年11月6日』、」、倒數第 3行「原總金額『316,071元』造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原總 金額『316,071元』變造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張」之記載更正為「13張」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低度之變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 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欲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惟查,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且告訴人等於偵訊時已先後陳述多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等上開聲請應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無法列帳之物品得以列帳,進而變造上開發票,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申美華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被   告 林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與王美枝、申美華及黃鳳琴共同合資,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水貨烤魚店, 林國華因不堪股東申美華及黃鳳琴頻頻要求查帳,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將從威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 晶公司)取得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黑色鑄鐵烤魚盤50PC,單價1100金額55,000」變造成「黑色鑄鐵烤魚盤100PC,單價5500金額550,000」,再將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月15日」變造為「108年11月20日」,金額從115,167元變造成125,167元,再持VK69862040號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將發票日期從「108年11月29日 」變造為「108年11月25日」將原總金額「316,071元」造為「348,071元」再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申美華及黃鳳琴行使 ,使威晶公司對於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二、案經申美華及黃鳳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申美華及黃鳳琴及證人戴子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威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11張及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影本數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告訴人申美華等人行使,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案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併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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