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群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群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群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泰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竟以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陳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22號被 告 梁群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群䖁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泰隆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泰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泰隆公司相關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泰隆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某時許,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吳芳蘭自其向黃朝雄借用申設於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代為匯 入100萬元至「泰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梁群䖁」申設於 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泰銀行帳戶),充作泰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公司設立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泰隆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後,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102年5月20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泰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泰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102年5月20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泰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泰隆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隆公司案卷內,而於102年5月23日核准泰隆公司設立登記。梁群䖁旋即於泰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於102年5月22日自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梁群䖁申設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輾轉匯入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又於102年5月24日自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群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芳蘭、黃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983300號函檢送泰隆公 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泰隆公司股東同意書、泰隆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泰隆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華泰銀行泰隆公司籌備處帳戶梁群䖁存摺明細封面及內頁明細、華泰銀行109年12月24日華泰總 敦化字第1090013414號函、110年1月15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00000325號函檢送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會計事項、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 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 景簽具泰隆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泰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業已收足,並進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