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期間自98年11月14日起」更正為「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第10行「 僅繳納頭期款及第1至3期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僅繳納3 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635元後(未償餘款74,445元)」;另證據補充「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價值為85,08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3期分期款,未償餘款74,445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10,635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74,44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被 告 李秀娥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娥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柏松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簡稱 上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85,080元,分24期清償,期間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每月23日應繳交3,545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李秀娥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李秀娥於98年11月16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僅繳納頭期款及第1至3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怡富公司之同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99年4月8日,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售予第三人久長車行。嗣怡富公司向李秀娥催討還款無果,並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發現上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沈鼎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秀娥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款項已繳清,不知道怎麼會被告侵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83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並未繳清款項即將上開機車擅自移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