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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莊婷羽

  • 當事人
    彭林月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林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刪除、第3行所載「賴品泰所經營 」應更正為「店長賴品泰所管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彭林月雲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高麗菜1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賴品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   告 彭林月雲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林月雲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9時許,在賴品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金菓子蔬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去,隨即為該店店員林淑茶發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將其攔阻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麗菜1顆(已發還)。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林月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淑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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