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釋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釋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釋中於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民國109年8月7日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客戶名稱:元佑科技有限公司、貨品編號:Focus Gm-650、數量:35PCS,總計金額:新臺幣85,407元)之「客戶簽收 」欄內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釋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5杰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強公司)之業務經理,係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 年11月8日起至 109年8月底、9月初止,接續利用主管職務之便,向杰強 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下稱倉管人員)佯稱為杰強公司與慶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慶聲公司)、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進行交易,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杰強公司供販賣之電源供應器等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交與張釋中。張釋中詐得該貨物後即分 別售與不知情之森裕企業有限公司、柯朝勝、許碩尹、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曜電腦資訊社、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㈡、張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8 月4日至同月19日止,將杰強公司之貨物售與客戶元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並收取貨款約20餘萬元,並於杰強公司109年8月7日之銷貨 單(單號00000000000、客戶名稱:元佑、貨品編號:Focus Gm-650、數量:35PCS,總計金額:85,407元)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1 枚(因署名過於潦草,難 以辨識偽造之姓名),表示元佑公司負責收貨人員已簽收上開貨物,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杰強公司及元佑公司(張釋中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自己留存備用,並未交付杰強公司或對外行使),張釋中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約20餘萬元侵占入已,未繳還杰強公司(張釋中因前揭㈠、㈡之犯行,共獲得約100萬元之不 法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1-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陶文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1-19頁)。 ㈢、杰強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3張、被告親筆所書詐欺上開 貨物及侵占上開貨款明細影本3紙、杰強公司申請單影本10張、被告親筆所書出貨與柯朝勝、許碩平、拓勤公司之 明細各1紙、杰強公司銷貨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21-25、29-43、67、93、97-99頁)。 ㈣、杰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01-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其基於詐欺取得杰強公司之貨物後轉賣圖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詐術取財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為杰強公司向元佑公司所收取上開貨款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杰強公司之業務經理,係執行業務之人,利用主管職務之便,向杰強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施用上開詐術,騙取杰強公司價值約7、80萬 元之貨物後轉售圖利,又於杰強公司109年8月7日銷貨單 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1 枚,表示元佑公司負責收貨人員已簽收上開貨物,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杰強公司及元佑公司,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約20餘萬元侵占入已,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屬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杰強公司109年8月7日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客戶名稱:元佑、貨品編號:Focus Gm-650、數量:35PCS,總計金額:85,407元)之「客戶簽收」 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1 枚,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犯本 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00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6-47頁),核 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陶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訴字卷第46-47頁),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 告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見訴字卷第47頁),因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核如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