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適朱瑋婷瀏覽上開臉書廣告」補充為「適朱瑋婷於109年9月11日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5萬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係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係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46號被 告 吳建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簡單賺」社團中發表之廣告內容,見該廣告徵求不特定人提供1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對方並向吳建德表示帳戶係逃漏稅之用, 吳建德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彰銀帳戶為實體帳戶,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申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並以社群媒體臉書對不特定人散佈應徵平台操作員之廣告,適朱瑋婷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得知後,即加入LINE暱稱「(圓夢工廠)霆辰」為好友,嗣後「(圓夢工廠)霆辰」提供網路連結使朱瑋婷連結至前開詐欺集團所架設之「盈城國際」假投資儲值網站,「(圓夢工廠)霆辰」旋即向朱瑋婷誆稱可透過「盈城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圓夢工廠)霆辰」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09年10 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前述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內,惟事後「盈城國際」無預警關閉,朱瑋婷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瑋婷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國科字第110031902號函附資料、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110)得字第0013號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0年5月2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1256號函附資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