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峻宇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珂珂瑪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補足其所營運店家兌幣機之零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8年7月起,將其自珂珂瑪公司所領取之部分金錢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將之置入兌幣機機臺內,直至108年10月31日,因雙方合作契約結束,經 珂珂瑪公司股東李信輝清點後,發現葉峻宇侵占新臺幣(下 同) 477,800元,經催討仍未返還,始悉上情。 ㈡、葉峻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同年9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向該店娃娃機臺主黎卓崙佯稱可 代其將娃娃機內之零錢換成紙鈔,致黎卓崙陷於錯誤,各交付10,000元、24,000元之零錢予葉峻宇,嗣葉峻宇並未交付等值之紙鈔予黎卓崙,並避不見面,黎卓崙始知受騙。案經珂珂瑪公司、李信輝、黎卓崙訴由新北市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峻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信輝、黎卓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珂珂瑪公司所簽立之選物販賣機、店舖-管理合作契 約書、附約㈠借款合作紀錄欄、切結書各1份、本票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期間內多次侵占行為、犯罪事實欄㈡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處刑意旨未查明被告係以可代為兌換紙鈔之方式向告訴人黎卓崙施用詐術,而誤認該款項本即係告訴人黎卓崙要轉交予被告,以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其業務侵占行為之一部分,容有未洽。本院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自應逕予適用上揭法條加以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1日易 服社會勞動合計336小時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其中一罪為業務侵占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並未符合 刑法第59條得酌減輕其刑之情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黎卓崙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黎卓崙所受全部財產損失,迄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所犯2罪之最低本刑,恐有不符罪 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受託為告訴人珂珂瑪公司補足兌幣機零錢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達477,800元;並以詐術向告訴人黎卓崙詐 得34,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網路企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黎卓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黎卓崙,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珂珂瑪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477,8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之部分犯罪所得2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若有繼續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黎卓崙,自可折抵該實際賠償之數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已賠償予告訴人黎卓崙1萬元部分,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