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俊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043號、第3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竊時間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8分」、「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47分至3 時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竊取蕭廷舉置 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夾,並取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第9至10行「竊取吳昌遠置放於左後座之皮夾,並取走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應分別更正 為:「自蕭廷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夾中竊取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第9至10行「自吳昌遠置放於左後座之皮夾中竊取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109年7月2日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半身照片共7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106年度簡字第4705號、106年度簡字第7323號、106 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㈡、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 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皆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稱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各為現金14,000元、9,000元、犯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現金各14,000元、9,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4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68號被 告 林俊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9年6月1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旺 家福農產行門口內停車場,見蕭廷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蕭廷舉置放於副駕駛座之皮夾,並取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二於109年6月18日1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漢冷凍食品公司門口內卸貨區,見吳昌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車門竊取吳昌遠置放於左後座之皮夾,並取走9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蕭廷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廷舉、證人吳昌遠、林陳玉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旺家福農產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旺家福農產行現場照片2張、華漢冷凍食品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華漢冷凍食品公司現場照片1張、被告於109年6月18日竊盜後之逃逸路線與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1紙、被告悠遊卡照片2張、109年6月18日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紙,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前開竊取之現金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