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定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利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定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公司無人看管之際即任意入內竊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109 年7 月8 日竊得價值4,000 元之彩券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均已花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該些彩券已無沒收可能,此部分即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偵查卷內第37頁以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再行檢送109 年9 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0909號案件報告書,核與卷首所附之移送報告書相同,然後附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相異,且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失竊金額則為1,100 元,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是此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 告 黃定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3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多益有限公司(下稱多益公司)前,見該公司鐵捲門未上鎖,遂打開該公司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徐婉婷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500 元鈔票計4 張)及價值共計4,000 元之彩券1 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二)復於109 年7 月10日5 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多益公司前,見該公司鐵捲門未上鎖,遂打開該公司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徐婉婷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 元(5 元硬幣計200 枚)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徐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定利於警詢中之供│1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開│ │ │述 │ 啟多益公司鐵捲門,入內竊 │ │ │ │ 取告訴人徐婉婷管領之財物 │ │ │ │ 得手,並均已花用殆盡之事 │ │ │ │ 實。2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 │ │ │ │ 000-KWD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 │ │ 母親郭品汝所購買,於前揭 │ │ │ │ 時、地由其騎乘至多益公司 │ │ │ │ 犯案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證明告訴人管領,置放於多益公│ │ │詢中之證述 │司辦公桌抽屜內之前揭財物,於│ │ │ │前揭時間遭人竊取得手之事實。│ ├──┼───────────┼──────────────┤ │ 3 │證人陳伯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 │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 109 年 1 │ │ │ │月 22 日流當,並未贖回且未辦│ │ │ │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多│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益公司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 │相片及現場相片 2 份 │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證明證人陳伯融所有之車牌號碼│ │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387-KW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9 │ │ │書、汽(機)車流當權利│年1 月22日流當,並未贖回,由│ │ │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書│被告之母郭品汝於109 年1 月22│ │ │各 1 份 │日向當鋪購得該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