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澤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所使用之磁鐵1 個,為被告路邊拾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 告 楊濟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 時1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思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威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嘎爪娃娃機店),以自備之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山葉品牌2020年份限定冷感巾1 條(已發還),迨該冷感巾掉落取物洞口後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威誠查看該店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濟澤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思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