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方信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信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自陳因積欠當鋪借款)、目的(自陳為清償債務)、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髮,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與被告調解請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千元,已於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 依法提出告訴前即返還之,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警 詢筆錄、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11號被 告 方信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雯與陳怡潓同為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加慕秀髮藝」之同事。詎方信雯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12時1 分許,見陳怡潓所有放置在「加慕秀髮藝」店內工作檯車抽屜內之皮夾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得手。嗣陳怡潓發覺皮夾內金錢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方信雯亦向其坦承竊盜犯行並返還1,000 元,陳怡潓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