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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弘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均予以刪除、第2至3行「陳志雄」之記載更正為「陳志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代表人吳岳憲陳稱共133籃、2660支空瓶,空酒瓶回收價1支約新臺幣【下同】2元,籃子單價依偵卷第33頁一覽表所載單價約7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壹拾肆個、空酒│
 │    │                  │瓶貳佰捌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參拾陸個、空酒│
 │    │                  │瓶柒佰貳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參拾參個、空酒│
 │    │                  │瓶陸佰陸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伍拾個、空酒瓶│
 │    │                  │壹仟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44號
    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係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之司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駕駛佳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物流冷藏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物流倉庫後門進入,竊取倉庫空地上由
    高登公司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公賣局空酒瓶與籃子,
    得手後搬至前開物流冷藏車車上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吳岳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信承、陳
    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高登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
├──┼─────────────┼───────────┤
│1   │109年3月31日22時17分許    │14籃(280瓶空酒瓶)   │
├──┼─────────────┼───────────┤
│2   │109年4月1日20時27分許     │36籃(720瓶空酒瓶)   │
├──┼─────────────┼───────────┤
│3   │109年4月2日22時44分許     │33籃(660瓶空酒瓶)   │
├──┼─────────────┼───────────┤
│4   │109年4月4日19時36分許     │50籃(1000瓶空酒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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