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莊智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弘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均予以刪除、第2至3行「陳志 雄」之記載更正為「陳志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代表人吳岳憲陳稱共133籃、2660支空瓶,空酒瓶回收價1支約新臺幣【下同】2元,籃子單價依偵卷第33頁一覽表所載單 價約7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壹拾肆個、空酒│ │ │ │瓶貳佰捌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參拾陸個、空酒│ │ │ │瓶柒佰貳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參拾參個、空酒│ │ │ │瓶陸佰陸拾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莊智弘犯罪所得籃子伍拾個、空酒瓶│ │ │ │壹仟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44號被 告 莊智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弘係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之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駕駛佳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物流冷藏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物流倉庫後門進入,竊取倉庫空地上由高登公司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公賣局空酒瓶與籃子,得手後搬至前開物流冷藏車車上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吳岳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信承、陳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登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謝 奇 孟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竊得物品 │ ├──┼─────────────┼───────────┤ │1 │109年3月31日22時17分許 │14籃(280瓶空酒瓶) │ ├──┼─────────────┼───────────┤ │2 │109年4月1日20時27分許 │36籃(720瓶空酒瓶) │ ├──┼─────────────┼───────────┤ │3 │109年4月2日22時44分許 │33籃(660瓶空酒瓶) │ ├──┼─────────────┼───────────┤ │4 │109年4月4日19時36分許 │50籃(1000瓶空酒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