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昭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原諒被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 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6號被 告 吳昭平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7時11分許,進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秉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康朝順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白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100元)得逞,旋欲沿該公司機車停車場通道逃離。嗣康朝順發現,攔阻吳昭平離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該白鐵板(已發還)。 二、案經康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白鐵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白鐵板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朝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蒐證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自104年起至109年,已有4次因竊取他人所有金屬製品,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40號、106年度簡字第4701號、108年度簡字第3865號、109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拿取上開鐵板地點顯為有人管理之處,被告豈能推諉認為上開白鐵板為他人丟棄,故被告辯詞顯為臨訟杜撰,無足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板,警方於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