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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110 年度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757號、第2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站上發表有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該等言論可輕易藉由網路散布,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不可謂不大,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友報之負責人,卻未對報導內容善盡查證之責,逕在該報網站上刊登未經證實之本案電子新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自陳國中畢業、另有從事網拍工作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至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時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尚欠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次開庭雖然認罪,但是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文章中除了猥褻部分,伊都有求證,伊有跟對方聯絡,要請負責人說明是否從事色情行為,但接電話的人都說負責人不在,伊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請他於報導後,如果認為有與事實不符的部分,可以跟伊聯絡,但對方都沒有跟伊聯絡,就直接提出訴訟,希望可以改判無罪等語。然查,被告既已自承本件新聞報導中關於告訴人等所經營會館有從事猥褻性交易的記載,未經求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卻仍在本件新聞中以文字傳述該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757 號、第267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38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乙○○、丁○○」,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乙○○、丁○○、甲○○」,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甲○○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友報之負責人,卻未對報導內容善盡查證之責,逕在該報網站上刊登未經證實之本案電子新聞,致上開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自陳國中畢業、另有從事網拍工作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7號
                                    109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警友報之負責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上網以
    警友報記者李瑞福名義(原刊登記者名稱為「李瑞國,後刊
    登修正為「李瑞福」)刊登電子新聞,其標題為「龍廷時尚
    會館+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春色飄逸!」,內容略為
    :「該二店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及新北市中和
    ,按摩師清一色為越南女子,服務特色為半套猥褻服務,時
    間100 分鐘,收費1200元。日前記者往興南店消費,櫃台小
    姐接待,引筆者進入櫃檯後方拉布簾的按摩床,小姐進來服
    務,先拿一條熱毛巾擦拭客人肛門,然後開始按摩,約過了
    三十餘分鐘,按摩師開始重點服務,並極盡挑逗之能,想挑
    起個人生理慾望,不久該小姐便問要不要幫您<手淫>服務
    ,筆者問要錢嗎?小姐說給小費<即服務費>500 元,筆者
    未答應讓其進一步猥褻服務,不一會小姐便說時間到了,然
    筆者看了時間全程服務不到80分鐘,顯然該店主要服務是替
    客人打手槍猥褻吧?筆者進一步了解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
    分別有鄭X 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原刊登「商業
    登記負責人為張X 中先生」,後刊登修正為「商業登記負責
    人分別有鄭X 暉先生、張X中先生、韋X權先生」),而幕後
    真正老闆娘人稱小可越南人及其男友,而同時位在新北市中
    和區忠孝街之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然據了解也同為小可
    負責人所有,至於兩家商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有別,某按摩師
    表示均屬人頭。由於兩家店轄區均在南勢派出所,因此該店
    相關負責人是否有與該所警員熟識,而縱容包庇其情色行徑
    ,有待了解?」足生損害於乙○○、丁○○之名譽及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乙○○、丁○○、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供述      │1、被告刊登上開新聞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無證據可佐證新聞 │
│    │                      │   內容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丁○○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告訴人甲○○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5   │證人阮美銀(綽號小可)之│小可為上開二店之按摩師,│
│    │證述                  │並非實際負責人。        │
├──┼───────────┼────────────┤
│6   │警友報電子新聞乙份    │1、被告刊登上開新聞之事 │
│    │                      │   實。                 │
│    │                      │2、報導中完全未提及曾去 │
│    │                      │   過位於中和之龍庭美甲 │
│    │                      │   美容健康會館,報導標 │
│    │                      │   題卻逕指該店「春色飄 │
│    │                      │   逸」,意指該店有猥褻 │
│    │                      │   服務,顯有誹謗故意。 │
├──┼───────────┼────────────┤
│7   │龍庭美甲美容健康會館之│1、107 年10月9 日,龍庭 │
│    │商業登記抄本乙份      │   美甲美容健康會館之負 │
│    │                      │   責人由乙○○更換為韋 │
│    │                      │   宏權。               │
│    │                      │2、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 │
│    │                      │   乙○○已非商業登記負 │
│    │                      │   責人。               │
├──┼───────────┼────────────┤
│8   │龍廷時尚會館之商業登記│1、108 年2 月22日,龍廷 │
│    │抄本乙份              │   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由張 │
│    │                      │   成中更換為丁○○。   │
│    │                      │2 、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
│    │                      │   乙○○已非商業登記負 │
│    │                      │   責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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