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歐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歐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於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並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