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哲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參壹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時53分許」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為「員警在與之對談過程中,發現歐哲維舌頭下方含著不明晶體,為免歐哲維不慎吞服該不明晶體造成生命危險,遂於同日15時53分許,實施強制力將該不明晶體從其嘴中取出」,及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達16.1325公克、持有期間非長、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311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96號
被 告 歐哲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歐哲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9年6月20日7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5時53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1325公克、
驗餘量16.131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6.13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