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哲維於民國109年中旬,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觀察勒戒,同一案件又經地檢署起訴持有毒品,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歷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係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先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併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已不合法律上程式。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是聲請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尚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處,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爰不贅予命聲請人補正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係顯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