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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哲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5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歐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哲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歐哲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雖抗告具狀表示:其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至109年,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其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7號卷第11至13頁),惟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罪、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4日、109年6月20日、108年4月12日,各罪已相隔約7月之久,並非是同一時間內所為,是檢察官先後起訴,經各法院分別審判,並無任何違誤。衡之其所為各罪之相隔時間,且其所為前述各罪,分別為施用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罪,各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歐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11.04 109.06.20(聲請書誤載為108.06.20) 108.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9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109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6890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09/05/28 109/12/02 110/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逾期程序上駁回上訴) 110年度簡字第11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14 110/04/09 111/08/05(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已執畢)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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