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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菁樺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哲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異同程度、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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