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歐哲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哲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是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之素行、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異同程度、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之宣告,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固然等於10年,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或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實際痛苦不合於衡平原則。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之觀念。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㈣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所為執行刑的決定亦屬特別的量刑過程,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係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刑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最重要功能係使行為人再社會化及社會保護作用,否則過度加諸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以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如以加重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則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此即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㈤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整體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爰提起抗告,請參酌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暨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較輕微之犯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報應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重新裁定,從輕量刑,予抗告人悔改向善、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847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51頁)可稽。原審法院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難謂允當。受刑人因未獲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只能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