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歐哲維(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 、26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五)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乙罰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六)再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至(六)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罰金刑及丙應執行刑1 年4 月、15萬及5 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乙罰金刑15萬元易服勞役150 日,於105 年3 月24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七)繼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白色錠劑6 顆(驗餘5 顆,合計驗餘淨重0.97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至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施用海洛因乙節,係口誤所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或以徒刑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且於108 年11 月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08 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部分犯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因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罹患大腸癌末期之母親需其照顧,且家庭經濟需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錠劑6 顆(驗餘5 顆,合計驗餘淨重0.9729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氟踃西泮,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