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哲維
- 指定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文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哲維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乾爹詹大慶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某日,委由王孝忠製造可具殺傷力之槍、彈(詹大慶製造槍、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王孝忠製造槍、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王孝忠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二、三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放置在背包內交付予詹大慶,詹大慶乃將上開背包放置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隨身攜帶,並告知歐哲維伊將王孝忠所交付之槍、彈等物放在背包內,並將該背包放置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歐哲維知悉此事後至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某日搭乘詹大慶之自小客車時,在該車後座見到上開放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即出言勸詹大慶將槍、彈向警方報繳,歐哲維於斯時已知悉詹大慶之自小客車後座放置之系爭背包內裝有槍、彈。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中午,詹大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歐哲維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前民治街口見面,並改由歐哲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大慶,惟行經華江橋往臺北市○○路之下橋處時,即與他人發生車禍,詹大慶恐警方前來處理車禍時會查獲其自小客車後座放置之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遂要歐哲維代為保管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並攜離車禍現場。歐哲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背起上開背包及自己之背包,迅速離開車禍現場;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步行至台北市○○區○○街二五0巷口忠和公園內時,仍為原已在跟監詹大慶之員警發現歐哲維身背二個背包迅速離開車禍現場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乃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哲維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按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於步行至上址忠和公園時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作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意,辯稱:當時我載送詹大慶,因為他有毒癮要去醫院服用美沙酮,請我載他去醫院,我有喝酒,後來開車與人發生擦撞,對方就報案要請警察過來,詹大慶說我有喝酒而且沒有駕照,他有駕照,讓他處理車禍就好,他就拿二個包包叫我揹著,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打開給我看過,叫我去旁邊等他。我喝酒撞車就已經嚇到了,所以就想說東西拿著走去前面,走到前面大約三十公尺,剛坐下去,警察就過來圍住了。警察原本就有監聽、跟監詹大慶,查到我的時候,為何都沒有抓詹大慶,我有問是否可以說出是誰的東西,警察說這樣的話等一下無法出去,我因為有毒癮,怕真的不能出去的話就慘了。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因為警察之前教我這樣說才能交保。所以我去偵查庭也就這樣說,想說趕快出去吃藥云云(詳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詹大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我乾兒子。(問: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二五0巷口被警察查獲持有槍彈,被查獲前你有無跟被告在一起?)有。(問:你們當天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碰面?)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前民治街口跟被告碰面,時間我忘記了,在中午左右,我們要去陽明醫院,由被告開我的車。(問:在台北市○○路下橋的地方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闖黃燈,有一台摩托車撞過來,我的車爆胎,摩托車前輪受損,我就叫被告先走,我待在那邊跟別人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身上有拿一個背包,那個背包原本是放在我車上的,是王孝忠拿給我的,王孝忠大約是車禍前兩天,在景美國小附近拿給我的,背包裡面有槍的零件、滑套、槍身、子彈等物。(問:發生車禍之後,你叫被告先走,為何被告會背著這個背包離開?)因為那個背包裡面有違禁品,警察要來處理車禍事宜。(問:是你叫被告背著背包離開,還是被告主動背著背包離開?)是我叫他背著背包離開的。(問:發生車禍前這個背包放在車子的哪裡?)放在車子的後座。(問:〈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六號影卷二第四八至四九頁〉你於偵查中曾說被告把槍放在他自己的背包裡面,你請被告把那些槍、零件先拿走,你當時表示這個背包是被告的,而且被告明知那些是槍、彈,有何意見?)要說被告不知道很勉強,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和王孝忠在改造手槍。他離開車禍現場時自己有一個背包,他又背著一個我的背包,當時我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背兩個包包,但我不知道在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槍彈是不是放在他自己的背包裡面,因為當時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被查獲,被告要離開車禍當時我正在處理車禍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這些背包及槍彈。(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查獲照片〉被告被警察查到放槍彈的背包,到底是被告自己的,還是王孝忠拿給你放在車上的?)是王孝忠交給我放在車上的。(問:你是交幾個背包叫被告帶走?)一個背包,被告自己背著一個。(問:〈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五二頁查獲照片〉這兩個背包哪一個是你交給被告的?)已經事隔那麼久,記不清楚了,而且包包是王孝忠拿給我的,我印象沒有很深。(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交給被告那個背包裡面有槍彈等物品,或是你有打開來給被告看過?)沒有告知他,也沒有打開給他看過,但被告被查獲前的兩、三天,被告有告訴我說不要放在車上,如果被查獲就很麻煩,被告說他有朋友在北投分局,可以拿去那邊報繳。(問:依你所述,王孝忠是在一00年三月十七日發生車禍之前的兩、三天把裝有槍枝、子彈、零件的包包交給你,交給你之後你就放在車上嗎?)是。(問:該背包放在車上之後,你有再拿去其他地方放置嗎?)沒有,一直放在我車上直到發生車禍我叫被告拿走。(問:你有告訴被告說王孝忠把裝有槍枝、子彈、零件的包包交給你,而且放在你的車上這件事情嗎?)被告知道我車裡面有個背包裡面有裝槍,被告在車上有看過裝著槍枝、子彈的那個背包,他知道裡面是槍,他還叫我要拿去報繳。(問:〈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九號影卷第二一頁反面一00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四十四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王孝忠的通聯內容?)是。(問:裡面提到「歐弟」的事情,是在說什麼事情?)「歐弟」指的是被告,我們在談的是一00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把裝有槍彈的背包背走然後找不到他的事情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弘偉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一一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本件是否為你所查獲的?)是,當時查獲的時候我有在現場。(問:本件是如何得知被告身上有槍枝、子彈?)因為我們警方偵辦詹大慶涉嫌販賣槍彈及改造槍枝的案件,有上線監聽,當天我們實施跟監詹大慶駕駛車輛,行經台北市○○路下橋處發現詹大慶所搭乘的車輛與其他人發生車禍,發現當時發生車禍之後詹大慶有下車與對方在路邊討論,又發現被告當時拿著兩個包包走向鄰近的公園裡面去,我們發現他的形跡可疑,所以去盤查被告,經過被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發現他的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半成品。(問:既然你們當時是在實施通訊監察,為何在案發當天特別有作跟監的作為?)我們在通訊監察裡面發現詹大慶要與他人交易槍枝,當時我們對詹大慶的住居所還無法掌握,所以才會配合現譯台做跟監的動作。(問:被告當場有沒有否認辯稱說他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子彈?)他在現場並沒有否認。(問:從被告下車到你們上前盤查大約多久時間?)至少有五分鐘以上等情節相符。按證人詹大慶前開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其自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槍枝、子彈、火藥均係伊委由王孝忠製造,並由王孝忠交予伊持有,僅為免發生車禍後遭警方查獲,而交予被告保管攜離車禍現場等情,顯見其並未將自己持有槍枝、子彈、火藥之罪責推卸予被告之意圖,且證人係被告之乾爹,自被告年幼時起便照顧其生活,與被告關係匪淺,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證人詹大慶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詹大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是證人詹大慶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二、三日,自王孝忠處取得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後,確有告知被告伊將王孝忠所交付之槍枝、子彈等物放在背包內,並放置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且被告知悉此事後至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在詹大慶之自小客車後座見到系爭背包時,尚且勸詹大慶向警方報繳槍、彈,足證被告自斯時起確已知悉系爭背包內裝有槍、彈;況以槍、彈與毒品之重量,二者之間實屬懸殊,是被告辯稱:伊至本案被查獲前,並不知系爭背包內有槍、彈,伊以為該背包內之違禁物是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查獲前,曾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福昌電話聯繫欲報繳本案槍枝、子彈云云。惟證人鍾福昌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如何認識?)之前偵辦詹大慶持有槍枝案,那時候認識被告的,因為被告當時是詹大慶旁邊的小弟。(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要報繳槍彈這件事情?)他在被查獲之前,曾經打過電話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被查獲持有槍、彈?)不知道何時被查獲,大概在六月或九月曾經打電話給我。(問:請敘述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他說他朋友有槍、彈要報繳,問我何時可以見面,我說有掃蕩槍枝時再打電話給他。(問:被告有沒有說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跟你約何時要去報繳?)沒有。(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說槍、彈在誰那邊?)沒有說。(問:剛才你回答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查獲,如何確定被告是在他被查獲前打電話給你的?)被告曾經有打過要報繳槍枝的電話給我,應該是查獲前打電話給我,因為查獲以後就不用打電話給我了。(問:所以你方才說被告是查獲前打電話給你說要報繳,這個「被查獲前」是你自己的推論?)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按證人鍾福昌所證稱被告係於六月或九月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報繳槍枝、子彈,核與證人詹大慶係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前二、三日始拿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且置放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經由詹大慶之告知被告始知悉詹大慶之車上放置有槍枝、子彈之事,而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即遭警方查獲之期間顯不相同;且證人鍾福昌又證述:伊不知本案被告係何時被查獲,所證述本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於查獲前打電話與伊表示要報繳,係自己之推論等語,可認縱使被告曾與證人鍾福昌電話聯繫表示欲報繳槍枝、子彈,因證人鍾福昌證述該通報繳電話之期間,與本件被告知悉詹大慶之自小客車上有槍枝、子彈及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日期均不符合,況證人鍾福昌亦不知被告究竟係何時為警查獲,實難認該通報繳電話確與本案相關。再者,若被告有意報繳上開槍、彈,於該通電話內,豈有隻字未提要報繳之槍、彈究竟是何人所有、在何處,實際上亦未有任何報繳之舉措,被告未儘速將上開槍、彈直接報繳給警方自清,甚或逕將上開槍、彈丟棄以脫離關係,避免惹禍上身,反而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駕駛詹大慶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仍依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背離車禍現場,以免遭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發現,其所作所為與其所辯稱有要向警方報繳云云相悖,是被告此部分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向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鍾福昌電話聯繫表示欲報繳本案槍、彈,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由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八七五三號鑑定書、相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第八四、八七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原審將採樣後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子彈五顆,係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送鑑子彈二十八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送鑑子彈三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所示送鑑子彈四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5所示送鑑子彈十七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送鑑子彈二十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7所示送鑑子彈五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八七五三號鑑定書、相片(詳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八五、八九至九一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四二六0七號函(詳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一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再扣案火藥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取零點二四公克供鑑定用罄,餘零點二六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鋁粉(Al)、鎂粉(Mg)、氯酸鉀(KClO3)、硝酸鋇【Ba(NO3)2】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成分,認係起爆藥。又雙基發射火藥及起爆藥,審認均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八九六六號鑑定書(詳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二頁)及內政部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二四一二號函可參(詳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八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扣案可證。至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不予論究,附此敘明。(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零件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子彈其中6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子彈二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子彈其中七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一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子彈其中一顆,均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僅以「性能檢驗法」測試,並不足以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惟:
⒈如前所述,扣案之改造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⒉又原審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該局函覆稱:「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四二六0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一頁);上開函文並檢附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詳載:「『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一、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共試射達一百三十一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該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備考:…三、『非制式槍枝』之鑑定方法說明:㈠『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 ic Science所載之『 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 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及澳洲、英國、以色列等數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㈡『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試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僅具有高度危險(九十六年間迄九十七年六月間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有明確之法令依據。」(詳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另原審復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亦函覆稱:「經初步檢驗送鑑槍枝認係由模擬槍改造而成,由於其槍管內部鑽研貫通后已改變彈室規格,本局囿於欠缺其適用子彈,欠難辦理實際試射鑑驗事宜」,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六0四0三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七七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並未實際試射扣案之改造手槍為由,質疑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惟按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並非絕對應採動能測試法為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就每支槍枝之鑑驗結果逐一記載說明,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不以實際試測為唯一方法(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 認係由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核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既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堪採信,該槍枝縱未再經試射,亦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稽。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詹大慶於原審已證述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係伊委由王孝忠製造槍、彈後,由王孝忠所交付予伊,伊就將該背包置放在自己之自小客車後座,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因被告駕駛伊之自小客車搭載伊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恐遭前來處理車禍之警方查獲,始要被告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等情,可知證人詹大慶僅係為避免被查緝,而委由被告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攜離車禍現場,其與被告間應僅有委由被告保管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依證人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確係以為證人詹大慶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之犯意,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詹大慶所有,並非伊所有之物,伊否認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節,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中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七0巷七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交付槍枝、子彈,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一00年三月十七日由證人詹大慶將其放置在車上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交予伊攜離車禍現場等情,並經證人詹大慶、陳弘偉到庭證述無訛,是應係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前某時,在華江橋之環河南路下橋處詹大慶之自小客車上,依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而寄藏,是公訴人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誤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各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八十三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三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前開槍枝、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四一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詳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三三頁正反面),被告歷經前案本應明瞭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危險性及違法程度,詎未深切醒悟,於本案受詹大慶所託,仍寄藏本案數量非少之槍、彈及火藥,尤以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八十三顆等情狀,顯係漠視法紀,尤此類型犯罪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治安,依上各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其將裝有槍、彈、火藥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步行至忠和公園,寄藏之時間僅數分鐘即遭警方查獲,然此係因警方已對詹大慶實施監聽及跟監,幸而能即時查獲被告為詹大慶寄藏之該等槍、彈及火藥,難認因此使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相違,應不可採,併予陳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為避免詹大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火藥遭警方查獲,竟依詹大慶之指示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背包攜離車禍現場,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八十三顆、火藥一包,數量非少,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有寄藏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淨重零點五公克,取零點二四公克供鑑定用罄,餘零點二六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火藥零點二四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三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均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並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四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八七五三號鑑定書、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四二六0七號函、內政部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二四一二號函在卷可查,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子彈其中六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子彈二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子彈其中七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子彈其中一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子彈其中一顆,均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十二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二四一二號函可憑(見原審訴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八頁)。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0三八七五三號鑑定書、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0一四二六0七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四0二六號卷第八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七一頁)。足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六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二顆、附表四編號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七顆、附表四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一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其中一顆,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子彈,且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或寄藏上開物品,自不構成上揭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 │
│ │ │ │編號 │ │
├──┼──────┼──┼────┼────────┤
│ 1 │改造手槍 │1 支│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 │ │26 │仿HIGHSTANDARD廠│
│ │ │ │ │雙管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車通金屬槍管│
│ │ │ │ │內阻鐵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火藥 │1 包│無 │㈠淨重0.50公克,│
│ │ │ │ │ 取0.24公克供鑑│
│ │ │ │ │ 定用罄,餘0.26│
│ │ │ │ │ 公克。 │
│ │ │ │ │㈡檢出硝化纖維(│
│ │ │ │ │ Nitrocellulose│
│ │ │ │ │ )、硝化甘油(│
│ │ │ │ │ Nitroglycerine│
│ │ │ │ │ )、Centralite│
│ │ │ │ │ II、Dibutyl p-│
│ │ │ │ │ hthalate、鋁粉│
│ │ │ │ │ (Al)、鎂粉(│
│ │ │ │ │ Mg)、氯酸鉀(│
│ │ │ │ │ KClO3 )、硝酸│
│ │ │ │ │ 鋇【Ba(NO3)2│
│ │ │ │ │ 】等成分,認含│
│ │ │ │ │ 雙基發射火藥及│
│ │ │ │ │ 煙火類火藥。 │
│ │ │ │ │㈢另檢出史蒂芬酸│
│ │ │ │ │ 鉛(Lead Styp-│
│ │ │ │ │ hnate )成分,│
│ │ │ │ │ 認係起爆藥。 │
│ │ │ │ │㈣其中雙基發射火│
│ │ │ │ │ 藥及起爆藥,審│
│ │ │ │ │ 認均係屬公告之│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 件;煙火類火藥│
│ │ │ │ │ ,審認非屬公告│
│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附表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分類)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顆)│ │
├──┼────────┼───┼──────────┤
│ 1 │口徑12GAUGE 制式│5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
│ │霰彈 │ │霰彈,均可擊發,均具│
│ │ │ │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金屬│28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8.9 │ │屬彈殼組合口徑8.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金屬│3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8.9 │ │屬彈殼組合口徑8.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金屬│4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9.0 │ │屬彈殼組合口徑9.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金屬│17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9 │ │屬彈殼組合口徑7.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金屬│21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0 │ │屬彈殼組合口徑7.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金屬│5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0 │ │屬彈殼組合口徑7.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均可│
│ │ │ │擊發,均具殺傷力。 │
└──┴────────┴───┴──────────┘
附表三:扣案非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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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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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 │1 支│0000000000 │認係仿GLOCK │
│ │ │ │ │廠27型半自動│
│ │ │ │ │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槍管內具│
│ │ │ │ │阻鐵,無法發│
│ │ │ │ │射彈丸,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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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屬滑套、金│1 支│0000000000 │非槍砲之主要│
│ │屬槍身、金屬│ │ │組成零件 │
│ │彈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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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屬槍身 │1 支│0000000000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4 │金屬滑套、金│1 支│0000000000 │非槍砲之主要│
│ │屬槍身、金屬│ │ │組成零件 │
│ │彈匣 │ │ │ │
├──┼──────┼──┼──────┼──────┤
│ 5 │金屬槍身、金│1 支│0000000000 │非槍砲之主要│
│ │屬彈匣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6 │彈簧 │50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7 │復進簧 │3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8 │復進簧桿 │3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9 │金屬棒 │1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10 │護木 │2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11 │金屬抓子鉤 │1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12 │金屬小零件 │1 小│無 │非槍砲之主要│
│ │ │包 │ │組成零件 │
├──┼──────┼──┼──────┼──────┤
│ 13 │具彈殼外型之│1 個│無 │非槍砲之主要│
│ │儲氣裝置 │ │ │組成零件 │
└──┴──────┴──┴──────┴──────┘
附表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顆)│ │
├──┼────────┼───┼──────────┤
│ 1 │非制式子彈(金屬│4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8.9 │ │屬彈殼組合口徑8.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金屬│3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8.9 │ │屬彈殼組合口徑8.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金屬│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9 │ │屬彈殼組合口徑7.9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金屬│9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0 │ │屬彈殼組合口徑7.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金屬│1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7.0 │ │屬彈殼組合口徑7.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6 │非制式子彈(金屬│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4.5 │ │屬彈殼組合口徑4.5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金屬│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彈殼組合直徑8.0 │ │屬彈殼組合口徑8.0 ±│
│ │±0.5 mm) │ │0.5mm 金屬彈頭,因無│
│ │ │ │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