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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卷存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42號鑑驗通知書、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根、夾鍊袋1個(內含橡膠接頭1個及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26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刑5月15日、2月、7月、3 月15日,應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凌晨2 時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70巷7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根、夾鍊袋1個(內含橡膠接頭1個及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根、夾鍊袋1個(內含橡膠接頭1個及殘渣袋1個)、吸食器1 組,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又配合警察辦案,犯後態度尚佳,但所處之刑過重,所定之執行刑1年4月,伊亦不服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各罪尚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量處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在中度刑以下,並無畸重之狀況,而其犯後態度如何,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感受。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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