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至100年獲釋期間早已自行長期勒戒一段時日,復經內湖分局緝獲當時,也亦坦承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應該適用「窩裡反」條例,惟經一、二審卻未獲此條例予以減刑或緩起訴處分,伊實心感不服,且因伊父母年事已高,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在臺北看守所待監執行,以利雙親方便探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歐哲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敍明具體理由,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判決以其上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不服,最高法院復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台上字193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5月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辛股受理該案之執行事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93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辛字第1216號之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