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歐哲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 、26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以㈡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270 巷7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36 號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歐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 、26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 年間分別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另案遭警查獲時,固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曼」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其等之聯絡電話以供警方調查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東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 份在卷可考,惟參諸本院就查緝之結果進一步質諸證人,據其證稱:依據被告指稱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時間係自100 年5 月2 日起往前回溯10日至2 週內,該案件雖已聲請通訊監察,但未進行監聽結果之核對,故目前尚未查獲「小曼」、「駱駝」等上游販賣毒品之相關實據等語之觀(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使相關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但迄今並無因此破獲上游之情形,況依證人前揭證詞,亦可見相關之偵查作為均僅針對嫌疑人於100 年4 、5 月間之行為而言,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屬無涉,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以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