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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歐哲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 號、第26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歐哲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4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歐哲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歐哲維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新莊區○○路205 巷31號地下室1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128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12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12月16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陳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明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21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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