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及移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十八號前,持客觀上具有行凶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號P六-八三七五號(車身號碼:3EM46C6VN649576號)自小客車(約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不知情之張獻文所輾轉交付之GE-三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不知情之劉彩良所有)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號前時,經警發覺車號登載車型與實際車型不符而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乙支(起訴書誤載鑰匙二支)。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十五之三號前,見曹陳阿香所有車號ZJ-一八三三號自小客貨車(約值新台幣五十萬元)停於該處卸貨,且鑰匙尚留在車內,乃伺機進入車內將車開走,於得手後,適經駕駛人曹家智(曹陳阿香之子)發現上情,騎機車自後追趕,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六五號前時,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家智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警卷第五頁起至第七頁、第十六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並非伊偷的,當時乙○○來找伊,拿車子鑰匙給伊,要伊載他出去,車還沒有發動,警察就來了,車子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同案被告乙○○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庭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參以證人即GE-三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彩良於警訊時證稱:「(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GE-三六一八號二面車牌有無失竊?為何懸掛在贓車上使用?)沒有失竊,...因該車已撞損我請張獻文修理,車子及車牌應該在修車場,我不知道何人將該車牌懸掛使用。」等語(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而證人張獻文於警訊中復證稱:「(該GE-三六一八號車牌二面為何會懸掛在贓車上使用?)因該二面車牌老舊,剛好丙○○說他會烤漆,我便將該二面車牌及行照交由其處理,不是我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等語(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再佐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左手背、左肩及背部等多處切割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三月二十日始出院,另於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八日四次回診,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其於為警查獲至檢察官偵訊時,左手仍以固定器固定,無法駕車等情,足認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二次偵訊時供稱:「(該贓車你如何取得?)該贓車是一位姓王的大哥交給我使用的...我拿到該車之鑰匙後就知道該車為贓車。」、「(車牌你如何拿走?)我先打電話留言,再去拿車牌,車牌我自己掛上去的。」、「(王大哥?)是黃永豐,車子是他送給我的,送給我時車子有車牌,我知道那台車有問題,所以把車牌換下來。」各等語(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均係意圖使被告丙○○隱避所為頂替之詞,自不足採,而應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偵查庭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頂替犯行之供詞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