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台生」簽名共柒枚及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涉有竊盜罪嫌(業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後,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遂於高雄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友人吳台生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吳台生」之簽名共七枚及指印共十四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台生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吳台生之名應訊,於警訊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台生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吳台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吳台生」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吳台生」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屬本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吳台生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為逃避刑責,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台生」簽名共七枚及指印共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 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 │ │ │ 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六四八 │ │ │ │ 二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九十 │ │ │ │ 年十一月三日「吳台生」偵 │ │ │ │ 訊(調查)筆錄 │ │ ├─────┼────────────────┼────────────┤ │ 二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簽名三枚及指印三枚 │ │ │ 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六四八 │ │ │ │ 二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扣押 │ │ │ │ 筆錄 │ │ ├─────┼────────────────┼────────────┤ │ 三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 │ 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六四八 │ │ │ │ 二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逮捕 │ │ │ │ 通知書 │ │ ├─────┼────────────────┼────────────┤ │ 四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 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 │ 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六四八 │ │ │ │ 二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權利 │ │ │ │ 告知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