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玖拾捌個、分裝勺參根、夾鍊袋壹個(內含橡膠接頭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袋玖拾捌個、分裝勺參根、夾鍊袋壹個(內含橡膠接頭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013 、260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刑5 月15日、2 月、7 月、3 月15日,應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3日凌晨2時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0 巷7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3 日12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 根、夾鍊袋1 個(內含橡膠接頭1 個及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 根、夾鍊袋1 個(內含橡膠接頭1 個及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注射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淨重2.96公克,驗餘總淨重2.93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42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袋98個、分裝勺3 根、夾鍊袋1 個(內含橡膠接頭1 個及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杯1 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