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哲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害社會整體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間隔約7 月餘,並非接近)、罪質(均為罪質接近的毒品案件)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